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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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桂花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嘉42-1鄉道產業道路往嘉義縣水上鄉嘉42-1鄉道北往東方向左轉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嘉42-1鄉道並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適陳O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嘉42-1鄉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為閃避黃桂花遂緊急煞車,導致人車摔倒於地,受有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黃桂花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陳O繹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判決)。

黃桂花明知其貿然搶先左轉並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行為,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明知陳O繹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來救護車或對陳O繹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經陳O繹之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桂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㈥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仍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如有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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