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42,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振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3罐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即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健康三路與湖美八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廖振名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