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4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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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可知悉酒後駕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向為警方嚴加取締,然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食用含酒精之餐點後,心存僥倖,隨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朱麗華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2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在同鄉粗溪村中山路2段416號前攔查,發現朱麗華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於同日1時43分許對朱麗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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