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6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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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小吳鳳南路側門)前分隔島」部分應補充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小吳鳳南路側門、吳鳳南2K2994BA710號電桿)前分隔島」;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明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於途中擦撞分隔島而倒地受傷(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亦因酒後騎車擦撞分隔島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見警卷第3頁),其經此事故,當能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劉明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明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許至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山5園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雖有先返家休息,但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時許,自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之1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時55分許,擦撞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小吳鳳南路側門)前分隔島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至聖馬爾定醫院對劉明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其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毫克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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