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森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周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周政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後側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與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銘森自白(本院卷第26頁)。
㈡告訴人周政豪指訴(警890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偵517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證人蔡振豐證述(偵517卷第31頁至33頁)。
㈣周政豪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890卷第11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890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90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890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㈨現場暨車損照片(警890卷第23頁至第33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59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517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890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已通報失蹤,現與配偶同住,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肝癌及心臟裝有支架與眼部患有黃斑部病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與被告就事故肇責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