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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諾亞酒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林浚昇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對林彥瑋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彥瑋自白。
㈡證人林浚昇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㈩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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