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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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林曉玲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約35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沿嘉義縣○○鄉○○路○○○○○○○○○○○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沈○○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偵卷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0至15頁背面、17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林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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