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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惟於同日18時許」補充修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8時5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大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劉大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惟於同日18時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鎮○○里○○街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為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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