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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以下關於反推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羅博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羅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 (二)證人陳建雄、陳佩辰、呂顯權於警詢中之證詞:陳建雄、陳佩辰所
- (三)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蔡長廷於偵查中之結 證:法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及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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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博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以下關於反推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部分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此觀上開條文修法理由闡釋甚明。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僅有每公升0.19毫克,惟被告就其因駕車前飲用酒類,以致於駕駛車輛時不慎擦撞他人車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5頁),參酌案發時為清晨車流量甚少,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車禍現場為筆直之馬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駕車偏離原本行駛之路線,而衝撞路旁靜止之車輛,且因衝擊力過大,以致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又碰撞另一部小客車,過程中被告未有任何閃避或煞停之動作,並導致其車輛嚴重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數學公式回推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98毫克云云。然遍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足以援引為本案推算被告酒精濃度之文獻依據,參以不同研究間因採樣標準(受測者年齡、體重、身體、個人體質、受測時身體狀況、酒精攝取量等)不同,致研究結果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不一,則被告是否可完全適用上開代謝率公式往前推論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實屬有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數款規定,僅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不同態樣,非罪名有異,故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數據;4.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自身及他人車輛毀損之犯罪損害;5.犯後雖坦承飲酒後有駕車,但辯稱是車速過快才肇事;6.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羅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博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與友人飲用烈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擦撞陳建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37-HAM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DG-9505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有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門乾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壞,且BJV-5787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撞衝擊力過大,再追撞嘉義市○區○○路000號呂顯權住處鐵捲門。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7時3分許,對羅博仁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至同日6時25分許之駕車上路時間,其駕車前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6毫克以上(計算式:0.19+0.0628*38/60=0.2298《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毀陳建雄、陳佩辰所有汽機車,及呂顯權所有鐵捲門之事實。
(二)證人陳建雄、陳佩辰、呂顯權於警詢中之證詞:陳建雄、陳佩辰所有汽機車,黃有德、門乾媛所有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呂顯權所有鐵捲門遭被告駕車撞毀之事實。
(三)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蔡長廷於偵查中之結 證: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所製作,而被告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測試結果因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因素不合格;另同心圓的測試被告雖然通過,但警方並未限制時間,被告使用了約35秒始完成等情。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地Google Map街景截圖:按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屬友愛路內側慢車道,路寬雖有7公尺,但因案發時,左側路旁已停放陳建雄、門乾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VE-6153號自用小客車,加上右側路旁又堆放雜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註C物,即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之樓梯、長桌),故實際路寬僅約3公尺,被告自承當時車速極快,始造成本件車禍,雖辯稱與酒駕無關;然衡諸常情,高速通過狹窄道路,本需高度專注力,否則極易發生車禍,足見被告當時專注意不足,顯見已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蕭博駿所有之停放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然該車向後撞擊顏美娥所有,停放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偵辦中,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平日駕駛極為魯莽粗心,不在意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加上本件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邱朝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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