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48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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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與證人黃江玉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證人黃江玉梅並因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鄭博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鎮○村○○○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7分,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與對向由黃江玉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鄭博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江玉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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