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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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羅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吃早餐。
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車門,致與林O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遂對羅明德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燦、黃O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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