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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韻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經警方採集」應更正為「經警方於113年4月3日13時25分採集」;
證據部分增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韻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駛汽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張韻琳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35分前30分鐘至1小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張韻琳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購物時,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而遭逮捕,經警方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320、94120ng/m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韻琳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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