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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翁育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翁育瑞於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翁育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張育宸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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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育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59線慢車道,由嘉義往竹崎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育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沿快車道由後行駛至,翁育瑞疏未注意驟然往左迴車,張育宸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育宸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翁育瑞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翁育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張育宸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張育宸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惟自承目前無法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嘉159線公路由嘉義往竹崎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時,適有張育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此時翁育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而張育宸於快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翁育瑞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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