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2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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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被告吳建川於96、102、108年間有酒後駕車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竟再犯本件,漠視法律規定及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給予相當程度的刑責非難,其飲酒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本件幸未造成實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考量其行為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逾4年、本件飲用酒類的數量、駕駛時間距離飲酒完畢的時間約4小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的程度,認檢察官的求刑尚嫌過重,及其警詢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吳建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朴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欲返回租屋處,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吳建川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臺幣10萬元,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謝凱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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