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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GMAI V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GMAI VEERAYU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17時許」應更正為「17時至20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UNGMAI VEERAY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MUNGMAI VEERAYUT(中文名:威拉佑)於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魚池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時,遇警實施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GMAI VEERAYUT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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