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3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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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HU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DUONG VAN THUAN(中文姓名:楊文順,下稱楊文順)於民國112年8月6日22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飲用啤酒後,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嘉義東區民權東路與幼獅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楊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7至8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復斟酌其為越南國籍,高中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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