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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裕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6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157縣道18公里處時,因安全帽扣未扣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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