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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前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48號以及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以及4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4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永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半瓶威士忌(約350毫升),直到同日7時許結束,於同日18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往嘉義巿,又從嘉義市往嘉義縣中埔鄉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線10.7公里處,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永信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對陳永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信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永信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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