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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許富淞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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