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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告訴人吳介宏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聖功醫院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員警於附近執勤,路人知悉交通事故發生通知員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雙方駕駛人在場,並坦承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吳介宏受傷後須他人協助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骨折尚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博原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道路標誌、標線且依指示方向順序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途經嘉義市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312.175公里處時,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吳介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順向行駛,到達同一地點,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吳介宏受有右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非移位性骨折、右側手部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警察到處理時,劉博原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吳介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劉博原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介宏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之錄音、錄影電子檔(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劉博原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警察到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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