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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5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975-ME」更正為「3975-ME」、第5行「14時10分許」更正為「14時9分許」、第10行「同時」更正為「於同日15時16分」、第11行末補充「(黃耀輝所涉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業經李長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96、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於109年9月11日因職業災害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嚴重傷害,且長期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於106年1月27日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獨自照顧年邁之母親,且其母親患有腦中風、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有被告所提被告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母親之戶籍謄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交易卷第65-83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邨375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認李長庚(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插足其家族土地繼承問題,而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李長庚住家外,且未經李長庚同意,侵入李長庚住處後,再持自備之鐵棍毆打李長庚,致李長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小腿挫傷、前臂挫傷及牙閉鎖性骨折挫傷。
嗣警據報前往,見黃耀輝仍手持鐵棍攻擊李長庚,當場逮捕黃耀輝,並扣得黃耀輝所有作案用之鐵棍1支,同時測得黃耀輝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李長庚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駕及傷害告訴人李長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事實云云。
(二)告訴人李長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受傷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侵入住宅並傷害告
訴人之所有事實。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手法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從重量處有刑徒刑1月2月,以儆效尤。
又告訴人所受之牙齒閉鎖性骨折傷害,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然其左上正中門齒因鬆脫及發炎導致拔除,建議後續接受假牙復形,以維持美觀及健全口腔牙齒之功能,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074號法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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