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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男於民國113年5月19日3時15分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姜文街交岔口,與梁建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林建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在該處接受治療之林建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建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
三、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保持僥倖心態,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車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受有體傷,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
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且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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