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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福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美二路交岔路口時,與黎姵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黎姵辰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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