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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前補充「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7行「貿然前行,」後補充「適有劉麗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並於待轉缺口處停等,」、倒數第1行「之傷害。」
後補充「沈子庭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劉麗紋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子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排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排子路6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待轉由劉麗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劉麗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子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麗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②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時。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329543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待轉之告訴人之機車,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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