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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 二、核被告楊竣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楊竣閔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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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前補充「 於翌日(7月1日)清晨某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6號以及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4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復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而行車不穩並為員警所注意攔查,其酒後駕駛大貨車之行為,實已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或危險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閔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日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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