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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 二、審酌被告洪勝祐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洪勝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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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勝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勝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洪勝祐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於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7MG/L的狀態下,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洪勝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洪勝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鄭媗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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