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7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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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文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陶文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內某處,飲用啤酒3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陶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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