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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榮
邵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號、第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邵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泓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蔡崇德騎乘車牌號碼號MEK-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汽車之右前方,以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違規逆向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
林春榮將C機車臨停在上開地點,已妨礙A汽車、B機車通行,蔡崇德遂騎乘B機車往左偏行,邵泓翔亦隨之駕駛A汽車往左偏行。
蔡崇德於往左偏行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側之A汽車並保持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邵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邵泓翔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蔡崇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春榮、邵泓翔警詢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7日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C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交通事故照片3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春榮、邵泓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邵泓翔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邵泓翔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臨時停放機車,妨礙往來車輛通行,造成告訴人、被告邵泓翔為閃避該機車而發生碰撞;
被告邵泓翔則於行車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因而與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以致迄今尚未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2人皆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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