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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俊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凌晨0時至4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至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艾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艾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俊達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3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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