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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晃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明晃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間,在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路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多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5)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與武德街口處,因右轉武德街未使用方向燈,而於同鄉武德街5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吳明晃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吳明晃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酒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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