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9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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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CHAN NATHI(中文姓名:那提,泰國籍)


SRIWANNA THEERAPHAT(中文姓名:提拉帕,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CHAN NATHI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RIWANNA THEERAPH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8時1分許」更正為「8時0分許」、證據欄第2至3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ACHAN NATHI及SRIWANNA THEERAPHA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2人本均應警惕戒慎勿犯,其等於飲酒後,應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卻均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5、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均係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47頁)。

被告2人雖均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2人之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

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SACHANNATHI(中文名:那提,下稱那提)及SRIWANNATHEERAPHAT(中文名:提拉帕,下稱提拉帕)均為來台工作之泰國籍移工,詎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那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的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嘉103線與大智五街路口時,為閃避陳鴻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那提人車因而摔下嘉103線旁水溝內並受有足部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㈡提拉帕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的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嘉103線與大智五街路口時,與陳鴻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提拉帕手部、足部因此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提、提拉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那提、提拉帕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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