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96,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藤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  文
許藤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藤譯於113年4月6日某時,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於翌(7)日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CH-10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行車不穩,於113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藤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產品規格書。

三、核被告許藤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