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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聖
住○○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長聖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伏特加調酒後,仍於翌(17)日17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C1292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上班。
嗣於同(17)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湖子內路87巷之交岔路口,不慎自摔,警察到場處理,於同(17)日18時2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長聖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黃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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