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3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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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曾有公共危險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謝文祥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附8前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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