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3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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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進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被 告 侯進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進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於同日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方,與何思達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1分許,對侯進常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進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思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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