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6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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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良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良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3分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倒數第3行「171.1NG/DL」補充更正為「171.1MG/DL【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171.1MG/DL即等於0.1711%(計算式:317×0.05/50 =0.1711%)】」、證據部分補充「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方良澈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86,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方良澈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嘉135線公路7.8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葉柄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方良澈送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並經該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71.1N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86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始為警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良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柄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及查駕駛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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