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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嗣於行車中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狀態及駕駛能力,以致肇事致己成傷,並損及他人身體及財產,雖未經提起告訴,但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又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修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鄰○○○路
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元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忠義橋橋頭某卡拉OK店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高○○上路。
嗣於同日0時51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彌陀路口,因飲酒反應不及與李○○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修元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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