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原交簡,1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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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更追撞其他用路人車輛,益徵其意識能力顯受到酒精之重大影響等節,另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同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以上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嘉太工業區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號前,不慎撞擊陳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鄭明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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