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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彭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一步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而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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