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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科長陳惠珍所管理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公園孔廟內,用腳踹踢鐘鼎木架1下,致鐘鼎倒於孔廟神桌旁,再以腳踹鐘鼎第2下,導致鐘鼎撞破神桌玻璃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及陳惠珍。
二、證據:被告石立雅在警詢之自白、告訴人陳惠珍指述、證人即在場者黃珮淇指述、晉揚宅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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