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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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將預先備妥之紅漆潑灑於告訴人住處外牆」應更正為「將預先備妥之紅漆潑灑於甲○○上址租屋處之門窗及外牆」、第9行「創造足以令人與血光之災產生聯想之情境」後方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第10行「嗣甲○○返回上揭住處發現外牆遭潑灑紅漆」應更正為「嗣甲○○返回上址租屋處發現門窗及外牆均遭潑灑紅漆」,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東山租賃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東賃字第112-01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女兒之男友吳○○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率爾夥同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吳○○當時之居住處所潑灑紅漆,營造如同鮮血流下之畫面,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恫嚇,致告訴人甲○○見狀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秩序、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7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000元並向告訴人致歉,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已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39至43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租屋處之門窗及外牆外潑灑紅漆之舉,使該租屋處之門窗及外牆均沾黏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房屋之所有人凌○○(惟凌○○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僅成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所為,亦同時使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門扇及外牆均沾黏紅色油漆,已喪失原有之美觀,且必須採取去漬、清潔、更換門窗或重新粉刷等工序方有可能大致回復未遭潑漆前之狀態及效用,而因上開處理過程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刑法第354條所定「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又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身分,對於該租屋處之使用既有實質管領支配之權限,自亦具備提出告訴之資格(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之毀損告訴,性質上僅為告發,且漏未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均有未洽。

而因被告與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潑灑紅漆方式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另曾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因而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

茲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甲○○女兒男友吳○○結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2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峻榳(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將車牌改掛7000-M2號車牌後,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等男性友人,於112年2月27日上午3時48分許,一同行抵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前,將預先備妥之紅漆潑灑於告訴人住處外牆,創造足以令人與血光之災產生聯想之情境,嗣甲○○返回上揭住處發現外牆遭潑灑紅漆,因此心生恐
懼,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3時48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2名男
性友人,一同行抵告訴人甲○
○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0號居所,3人下車後即
將預先備妥之紅漆潑灑於告訴
人居所外牆。
同案被告劉峻榳偵查中之
供述、汽車出租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車輛為同案被告劉峻榳向
東山租車承租使用,嗣劉峻榳
於112年2月27日凌晨某時將本
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
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告訴人與女兒及女兒男友吳○
○共同居住,告訴人於112年2
月27日返家時看見住處外牆遭
人潑灑紅漆,因此心生恐懼。
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發現被告於上揭時間偕同2
名男子共同對其住處外牆潑灑
紅漆。
證人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
告訴人向證人承租證人凌○○
所有之上址房屋居住,證人所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有之房屋於112年2月27日上午3
時48分許遭人潑灑紅漆。
證人吳○○於警詢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證人吳○○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案發時證人吳○○與告訴
人甲○○母女同居於上址。證
人吳○○得悉居所遭人潑漆
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被告於上揭時間偕同2名不
詳男子共同對其住處外牆潑灑
紅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
告訴人母女與證人吳○○之共
同住處外牆,於112年2月27日
上午3時48分許,遭乘坐懸掛70
00-M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來
之3人潑灑紅漆。
房屋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向屋主凌○○承租本案
房屋使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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