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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迦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迦仁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5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經嘉義市○○街000巷00號前,見吳琬琪錢包掛在機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價值500元之家樂福禮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依吳琬琪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報告單所載,均為500元)後,再將錢包掛回機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盧迦仁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琬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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