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3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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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邱守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被 告 凃永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7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利用邱守秝所經營的娃娃機檯未裝上鎖頭之機
會,徒手打開娃娃機零錢箱,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8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適邱守秝透過手機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並前往處理並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凃永信,並當場扣得10元硬幣8枚(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守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守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竊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案件,經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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