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3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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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廖秀霞曾有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本件利用至工地應徵工作之際,見告訴人王再興工作時未加留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的犯罪手段,幸及時遭人攔截,上開贓物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不識字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段000○00地號工地,徒手竊取王再興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當場為王再興發現立即追出,在廖秀霞欲逃離之際,為王再興之同事黃兆鈞所攔截,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王再興)。
二、案經王再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再興及證人黃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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