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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松瑩之子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被 告 鄭祐宗(原名鄭孟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宗因與陳松瑩之子陳柏宇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許,在陳松瑩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1住處,持鋁棒1支,在陳松瑩面前揮舞作勢揮擊,並恫稱:「不還錢每個晚上都要來鬧事」等語,使陳松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嗣經陳松瑩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祐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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