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5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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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少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各為貳拾柒點肆玖伍公克、零點柒貳玖公克、零點玖壹陸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李少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許,在嘉義巿西區世賢路1段521號14樓之2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巿西區世賢路1段521號前,因毒品案為警緝獲,經李少暄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吸食器玻璃球1組等物。

復經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少暄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 Galaxy Z Flip 3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不明橘色藥丸1包等物,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徵得李少暄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李少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雄戒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㈠被告李少暄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9至16頁,毒偵卷第51至54頁,營毒偵卷第4至6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A035)、臺南巿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A035)、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1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3610號)(見警卷第33至41、43、45至53、55至57頁,營毒偵卷第40至41、51至52頁)。

㈢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38、40頁)。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少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3:檢驗前淨重27.51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95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淨重0.729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淨重0.936公克、檢驗後淨重0.916公克。

編號B-3: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4公克。

)等情,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1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3610號)1份在卷可佐(見營毒偵卷第5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吸食器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施用毒品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Z Flip 3手機1支部分,經被告供稱並未使用上開3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任與本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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