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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晨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38-3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機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知錯態度,業已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易卷第13頁民事撤回起訴狀、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39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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