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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奇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奇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奇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160巷港坪水頭福德正神廟內,以老虎鉗撬開破壞油錢箱附掛之鎖頭後,開啟油錢箱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0時許,在上開福德正神廟內,徒手開啟油錢箱竊取香油錢約1,500元。
二、證據:被告邱奇順在警偵之自白、被害人鄭文彬在警偵之指述、113年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另補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次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惟被告在本院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當難認被告有接受審判之意,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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