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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9655、13567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霖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一被告前後持假金飾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以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持假金飾向被害當鋪點當換現花用,另持當票訛騙告訴人2 人贖回而免除支付回贖金額,其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被害當鋪皆取回回贖金,然迄未與告訴人蔡宥笙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及告訴人蔡協順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兼衡告訴人與被害人意見表示(見易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3頁訊問筆錄所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分別詐得利益新臺幣(下同)127,750 元、13萬元(免予贖回費用16萬元扣除已返回3 萬元,見易卷第50頁、第53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害人當鋪均已取回回贖金,如再予重複沒收,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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