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4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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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五三九選號對照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犯罪事實第3至4行「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寢具店」應更正為「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寢具店」、犯罪事實第13行「當場扣得開獎單1張」應更正為「當場扣得今彩539選號對照表1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今彩539選號對照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秋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人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前曾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期間、下注次數及金額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今彩539選號對照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從事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坦認本案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取彩金之情事(見偵卷第9至10頁),而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
被 告 張秋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雲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寢具店,委託「阿玲」代為向不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 」。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1」至「39」等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元;
若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285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上開不詳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寢具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開獎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嘉義地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與「阿玲」間,就上開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開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因此獲利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上址寢具店接受賭客下注,並與賭客對賭等語,然其於偵訊時更易前詞,改稱賭客是委託其下注,其不是跟他們對賭,也沒有幫他們下注等語,復被告已刪除其與賭客或「阿玲」間之對話訊息,警方於搜索時所扣得之相關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下注「臺灣彩券今彩539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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